(2015)芗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逮捕,于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漳州市芗城区某镇的屠宰场内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父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甲遂打电话叫其父亲李某乙过来帮忙。之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父子与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父子殴打,被告人李某乙持扫把柄打伤被害人赵某甲头部、右肩部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赵某乙面部、鼻梁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损失,并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惩处;对被告人李某乙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芗)公(伤)鉴(医)字(2015)第0154号及第0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赵某乙轻伤;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赵某甲轻伤,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