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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海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万建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建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95号原告上海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程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萍,女。被告万建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王淼,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建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萍、被告万建新及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处工作的其他员工因故请假,故被告经人介绍至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周家湾100弄小区担任保安,做二休一,工作时间为7:00至19:00,每月报酬1,820元,原告与被告为帮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万建新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5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再上班,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帮工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记载交款单位为被告,金额为300元,收款事由为保安服装押金。2014年7月13日,被告经原告安排至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周家湾100弄小区担任保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胸牌一份,其中记载工作单位为上海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家湾管理处。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出勤至2014年10月25日,同日18时20分,被告与案外人唐关宏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8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唐关宏达成民事调解。2014年10月26日起,被告未再出勤。原告正常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12月。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收据、胸牌、税收完税证明、(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5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安排从事保安工作,接受原告用工管理,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正常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双方所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现原告抗辩双方系帮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至原告处工作,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7月1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结,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建新在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勇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