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贯松与被告周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贯松,周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42号原告吕贯松,男,生于1969年2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惠莉,女,出生于1983年3月18日,汉族。原告吕贯松诉被告周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贯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用自己的车牌为豫AL3V**的奥迪Q3轿车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及证人蒋国保出庭作证证言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周惠莉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经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协商,乙方用汽车一辆抵押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自愿用自己汽车一辆作抵押借款,乙方车牌号为豫AL3V**……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乙方签名为被告周惠莉,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从证人处筹措到现金200000元,在原告处直接给付被告。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起诉后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吕贯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为200000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周惠莉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高朝阳人民陪审员 吕建义人民陪审员 张结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君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