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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范照荣与赵玉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照荣,赵玉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855号原告(反诉被告)范照荣,女,1953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金国,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廷(范照荣之子),1976年9月6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赵玉梅,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范照荣与被告(反诉原告)赵玉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范照荣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国、刘振廷与被告(反诉原告)赵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范照荣诉称:2015年3月29日,我方在自家宅基地上干活,准备把核桃树砍掉盖棚子。赵玉梅过来阻止,双方发生争论,赵玉梅见不能说服我就报了警,想让警察来阻止施工。不久,民警和村干部到现场。村干部说地和赵玉梅没关系,赵玉梅无权干涉。2015年3月30日上午7时左右,我方继续干活。在工人挖坑过程中,赵玉梅百般阻挠并和工人争夺铁锨,导致工人无法施工,我便接过工人手中的铁锨自己挖坑。此时,赵玉梅疯狂对我辱骂并冲上来拼命抢夺铁锨,用铁锨猛杵我,我瞬间被杵倒在地,昏迷不醒。我被120救护车送到平谷区医院后,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腰5椎体前滑脱、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我住院治疗后遵医嘱休息两星期。因被告坚决不同意赔偿我的损失,故起诉要求赵玉梅赔偿我医疗费4347.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6.9元、护理费75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玉梅答辩并反诉称:我没有打范照荣,不同意赔偿其损失。2015年3月30日7时左右,范照荣雇佣2个人在我家道路东侧挖坑建筑,我不让挖坑,范照荣夺过其中一人的铁锹继续挖,我扶住铁锹不让挖,范照荣就自己躺在地上,当时范照荣的丈夫和儿子都在现场看着,范照荣发现躺在地上没人理,过了一会就起来,抄起铁锹猛拍我大腿两侧五六下,然后就告诉其丈夫和儿子打120、报警,一边说一边又躺在地上。2015年4月2日,我双侧大腿及膝盖外侧仍疼痛难忍,去平谷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范照荣赔偿我医疗费245.01元、误工费3150元。经审理查明:赵玉梅父母的房屋与范照荣家的房屋相邻。2015年3月30日7时左右,范照荣雇佣工人在两家相邻的一块土地上施工。范照荣认为该地块系其宅基地,而赵玉梅认为该地块系村集体的土地,不同意范照荣在该土地上施工。在范照荣坚持施工时,赵玉梅上前争夺范照荣手中的铁锹,双方遂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范照荣倒地受伤,后范照荣用铁锹将赵玉梅腿部拍伤。范照荣受伤后被送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腰5椎体前滑脱、多处软组织损伤。范照荣为此支出医疗费4347.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6.9元。赵玉梅受伤后于2015年4月2日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赵玉梅为此支出医疗费245.0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马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范照荣、赵玉梅作为相邻的两方,本应团结互助,相互体谅,但其二人在发生争议后不仅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合理解决纷争,反而争执不休并致双方均受伤。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二人在争执中的表现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即双方应对对方的合理损失依责进行赔偿。范照荣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数额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玉梅主张的医疗费数额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范照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了护理费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玉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赵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范照荣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共计二千二百一十七元三角;二、原告(反诉被告)范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玉梅医疗费一百二十二元五角;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范照荣和被告(反诉原告)赵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范照荣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玉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友刚代理审判员  王兰娣人民陪审员  苗润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晓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