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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曹培光与马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培光,马忠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曹培光,男,汉族,1957年7月18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退休职工,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马忠全,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个体,现住东胜区。原告曹培光诉被告马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培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忠全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曹培光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忠全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1万元(从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月利率按照2.5%计算),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5%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忠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马忠全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曹培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马忠全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忠全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曹培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结至2011年10月3日,共计2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马忠全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月利率为2.20%,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利息22500元,多支付的利息抵顶本金,经核减最后剩余本金为97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忠全偿还原告曹培光借款97117元及利息92869.68元(从2011年10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马忠全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审 判 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雨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