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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团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海滨与薛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团民初字第31号原告吴海滨,男,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教师,现住明水县。被告薛小平,男,43岁,汉族,农民,住明水县。原告吴海滨诉被告薛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小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滨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薛小平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欠原告饲料款为2480.00元;2012年8月23日欠原告饲料款1080.00元,两次共欠款3560.0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现金300.00元,另给付三只羊,以每只800.00元计算,为2400.00元,剩余欠款86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理。被告薛小平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吴海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二份,证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8月23日,被告薛小平在原告处赊购饲料二次,欠款3560.00元。被告王洪发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出证据。本院综合审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2012年8月23日,被告薛小平二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欠货款3560.0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现金300.00元、三只羊,以每只800.00元计算,为2400.00元,这样,被告薛小平共偿还欠款2700.00元。剩余欠款86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吴海滨与被告薛小平间的饲料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小平应依法偿还欠款。被告薛小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吴海滨饲料款860.00元。如被告薛小平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薛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肇彦夫人民陪审员  穆 云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