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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晋忠先诉付永刚、付永方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忠先,付永刚,付永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晋忠先,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杨赋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永刚,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付永方,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英,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晋忠先诉被告付永刚、付永方侵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忠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赋强,被告付永刚及付永刚、付永方的委托代理人黄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忠先诉称:2015年4月13日15时许,我在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马寨子村修路到我的地里面,要挖土,两被告不让挖,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付永刚的媳妇来抢我的铲子,随后,被告付永刚先动手打我面部,之后,被告付永方和他媳妇也来,被告付永方用扁担打我的背部。第二天,我儿子晋王新报警,经民警调解无效。我因被被告殴打遭受了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我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59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46633元;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付永刚、付永方辩称:我们从未打过原告,原告的伤也不是我们造成的,且原告所诉损失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3、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晋忠先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晋忠先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人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本,欲证明原告在呈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被诊断为右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医疗费收据及清单,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8593元。4、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外伤;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服药治疗;适当功能锻炼等。5、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6、出院证,欲证明原告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7、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8、伤情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9、派出所报警三联单,欲证明事件发生的事实。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0、七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付永刚、付永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病情结果与警察所出的证明受伤部位不一致;对证据3-6、8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原告所受伤不是两被告所造成的;对证据7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所以其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9、10真实性认可,原告所述为右手受伤与医院诊断结果不一致,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付永刚、付永方针对其答辩主张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冯忠华的证人证言:我与原被告是同村人,与他们都没有亲戚关系。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发生争执时我没在场,是第二天听说他们打架,听晋王新说两被告打了他爸爸晋忠先,我去调解过。经质证,原告晋忠先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事发时证人不在现场,不具备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人不在事发现场,不了解事件发生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3日15时许,原告晋忠先与被告付永刚、付永方因修路发生争吵、拉扯致晋忠先受伤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顿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服药治疗等。两被告均未受伤。事发第二天,原告的儿子晋王新报警,经民警调解无效。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拉扯致原告受伤,被告付永刚、付永方属于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晋忠先在本次纠纷中,亦未理智、冷静的处理矛盾,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被告付永刚、付永方20%的责任,该部分责任由原告晋忠先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以每天50元为标准,酌情支持4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本院以每天120元为标准,酌情支持3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以农村标准每天79元计,酌情支持4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8593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七项合计1995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付永刚、付永方承担80%计15962.40元,原告晋忠先承担20%计399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永刚、付永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晋忠先人民币15962.40元。二、驳回原告晋忠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3元,由原告晋忠先承担96.60元;由被告付永刚、付永方承担38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