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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马乃社与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乃社,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刘春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马乃社,男,生于1966年3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曹沛合,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春锋,经理。被告刘春喜,男,生于1964年5月17日,汉族,章丘市华盛设计院院长,住章丘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商毅,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乃社与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刘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乃社委托代理人曹沛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商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乃社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一因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2%,由被告二提供担保。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盛公司及刘春喜辩称,恒盛公司与马乃社存在借贷关系,借款200万元属实,对被告主张的利息两被告亦无异议,同意支付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乃社与被告刘春喜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恒盛公司因经营需要由刘春喜担保向马乃社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并约定由刘春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马乃社通过明肇美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恒盛公司转账200万元,恒盛公司为马乃社书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马乃社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致马乃社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马乃社提交的借款协议1份、收据一份、转账凭证1份及庭审时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恒盛公司向原告马乃社借款由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所证实,马乃社主张恒盛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由刘春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马乃社主张刘春喜作为担保人连带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恒盛公司和马春喜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马乃社主张的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乃社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乃社支付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刘春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刘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海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