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4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天津朗明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4556号原告天津朗明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9号瑞竹大厦1号楼1515室。法定代表人荣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度假区,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金之谷大厦1号楼22层01-02。法定代表人时守明,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天津朗明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地在天津市和平区金之谷大厦1号楼22层01-0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地即住所地为天津市和平区金之谷大厦1号楼22层01-02。且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帅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