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某甲、王某甲等与任某、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朱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朱某戊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朱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学生。系被害人朱某戊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学龄前儿童。系被害人朱某戊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系被害人朱某戊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母亲。上列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风国,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追加),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友谊路幸福花园23号。负责人曹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路91号。负责人史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新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国,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丽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王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5时30分,滦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警在沿滦海高速公路八和居小区北侧执勤时,将因非法安装光电设备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拦截停车检查,司机朱某戊绕过路面执勤的冀B×××××警车左前方时,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冀B×××××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与朱某戊相撞,致朱某戊随之撞到停放在路边接受检查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左后侧,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害人朱某戊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逸。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某的肇事行为造成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393066元(其中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6.6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64960元),另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辩称肇事后未逃逸。辩护人李丽震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存在逃逸行为。2、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且能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罪行已经深深悔过,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王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辩称,在驾驶人任某具有有效的驾驶证,没有醉酒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两车的交强险后,商业三者险在30%内赔偿;因被保险车辆超载,我公司再减赔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的损失过高,应当进行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5时30分,滦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警在沿滦海高速公路八和居小区北侧执勤时,将因非法安装光电设备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拦截停车检查,司机朱某戊绕过路面执勤的冀B×××××警车左前方时,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冀B×××××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与朱某戊相撞,致朱某戊随之撞到停放在路边接受检查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驾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左后侧,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害人朱某戊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逸。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6.60元、被扶养人(朱某甲、王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生活费1649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某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403666.10元。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驾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后,被告人张某甲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32000元(包括以前被告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人民币4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事人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甲及任某的驾驶证、张殿友的行驶证复印件、王某某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证件合法有效。2、证人张某乙、王某乙(均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下午,按照大队安排他们巡视到滦海公路八和居北侧时,发现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有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立即示意该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该车停后驾驶员一直未出示驾驶证,在交涉过程中,由南向北驶来一辆冀B×××××重型自卸货车,因该车亦存在明显违法行为,他们示意该车停车接受检查,该车停在第一辆重要自卸货车前边非机动车道内,后该车驾驶员到执勤警车跟前接受处理,当走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处时,由南向北驶来一辆冀B×××××轻型普通货车(车速特别快)把驾驶员撞飞出去,又撞到了另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他们拨打120电话但未接通,同时发现肇事车已经驶出很远,他们追上轻型普通货车时该车已停在了距离现场一百多米远的地方,开车的人跑了。后他们通知事故中队出警。3、证人袁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15时30分,他乘坐姐夫张某甲驾驶的灰色小双排座货车由果园村出来后向东到县城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出15华里时,撞到了公路上站着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甲向前行驶后把车停在公路东侧,张某甲下车朝公路北侧走了。4、证人袁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证言证实了本案相关的情节。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滦公物鉴(尸检)字(2015)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朱某戊符合交通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2015)唐公物检(交)E044号、045号、042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从张某甲、朱某戊、任某的血液中均未检测出酒精成分。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唐公物鉴车痕字(2015)2734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冀B×××××双排货车右前侧与人体接触致人体又与冀B×××××货车左后侧接触。(2)冀B×××××货车未与冀B×××××双排货车和冀B×××××货车两车及行人接触。6、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证字(2015)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戊不承担责任。7、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8、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2000元,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9、滦南县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76年2月13日。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识,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冀B×××××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和某公司在二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某公司按照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负担。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辆超载,某公司免赔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承担。因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故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的损失本判决不再涉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某某、某公司不是本案刑事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某公司应予承担。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本院为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下各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3066.10元的30%的90%,即人民币49427.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3066.10元的30%的10%,即人民币5491.9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491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不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长 李昌进审判员 郑振林审判员 张秀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哲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