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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66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甲。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起诉后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经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开始分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自愿构成,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摒弃前嫌、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定能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诉讼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付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福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