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立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基玉与玛纳斯县六户地人民政府等25人不服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基玉,任超华,曹北林,李新民,揣海军,许艳明,刘洁保,张学侠,吴建松,张洪江,曹理想,姚喜磊,刘洁学,叶成,郭超雷,黄生菊,邱爱燕,罗代香,曹北亭,刘孝荣,郭守清,王宝瑞,曹佰齐,揣进军,张存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中立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基玉,男,汉族,年龄70岁。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任超华,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北林,男,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新民,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揣海军,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艳明,男,汉族,1977年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洁保,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学侠,男,汉族,1965年11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建松,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甘肃省陇南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洪江,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理想,男,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姚喜磊,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洁学,男,汉族,1970年5月19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叶成,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超雷,男,汉族,1959年3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生菊,女,汉族,1964年8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邱爱燕,女,汉族,1976年11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代香,女,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现住甘肃省陇南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北亭,男,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孝荣,女,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守清,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宝瑞,男,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佰齐,男,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揣进军,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存平,男,汉族,46岁。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基玉,任超华、曹北林、李新民、揣海军、许艳明、刘洁保、张学侠、吴建松、张洪江、曹理想、姚喜磊、刘洁学、叶成、郭超雷、黄生菊、邱爱燕、罗代香、曹北亭、刘孝荣、郭守清、王宝瑞、曹佰齐、揣进军、张存平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立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不合理的平价水分配的行政行为是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承包权的违法行为,多收取的水费属于违法向农民乱收费,摊派费用,也属侵犯农民合法财产权的违法侵权行为。另上诉人要求按1965年的规划图纸进行土地确权划届,不应以历史遗留问题不予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指令由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玛纳斯县六户地人民政府对村土地如何分配平价水及水费征收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事项。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要求按1965年的规划图纸进行土地确权划届已过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延审 判 员 董蕾代理审判员 马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