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钟敏群与韦宏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敏群,韦宏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钟敏群,男,公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肖哲仁、赖淑如,分别系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告韦宏墩,男,公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钟敏群诉被告韦宏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哲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敏群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韦宏墩出具借条向原告钟敏群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底还清;借期到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借款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宏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韦宏墩出具《借条》给原告钟敏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原告提供了《网银查询清单》证实转账的事实;涉案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6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网银查询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韦宏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钟敏群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网银查询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涉案借款原告随时可要求归还,因此,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后,起诉请求被告归还2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对照本案,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借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应依借款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至还清借款时止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韦宏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敏群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韦宏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万亿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雅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