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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涂贵先与王茂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贵先,王茂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涂贵先。被告王茂顺。原告涂贵先诉被告王茂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贵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贵先诉称,2009年,被告王茂顺因建设农村公路需要,由我为其供应水泥。双方协商货到付款,但被告王茂顺一直拖着货款未付。经结算,水泥款共计55600元。被告王茂顺于2010年元月4日向我出具了55600元的欠条。同年1月20日,被告王茂顺偿还了1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付。我多次找其催要欠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茂顺立即支付欠款45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王茂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涂贵先向被告王茂顺供应水泥。被告王茂顺于2010年元月4日出具欠条:“今欠到涂老板水泥款55600元”。同年1月20日,被告王茂顺偿还10000元,下欠45600元一直未付。原告涂贵先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茂顺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茂顺赊购原告涂贵先水泥后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其经原告涂贵先多次催款不还,有失信用,应承担及时清偿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茂顺应自原告涂贵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被告王茂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茂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涂贵先偿还欠款45600元,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涂贵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茂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4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