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段辉忠,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学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宋于治、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段辉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父母向原告父母借款及原告给付被告财物折款达十多万元。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一直在江陵城区酒店务工,只在家居住过二十多天。在此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其娘家、酒店接原告不归,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原告陈某结婚前支付被告杨某及其家人财物清单。证明原告为结婚共支付135782元。被告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归还我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镯三个,玉镯一个,黄金戒指五枚,原告支付我征地补偿款82871元,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全员户籍登记证明,土地补偿明细表,原告父亲领款证明。证明因拆迁被告杨某分得土地补偿款8287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单内容不真实,不可能有135782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8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符合上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学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志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