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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甫元与吴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甫元,吴传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刘甫元。委托代理人王建峰,德州德城政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传友。委托代理人吴元平。原告刘甫元与被告吴传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甫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峰、被告吴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元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甫元诉称:2015年7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步行去翟家镇赶集。在翟家镇邮局附近过马路时,被吴传友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伤,当场昏迷,被告等人将原告送至翟家镇卫生院救治。因原告伤情严重,转至临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部骨折等多处人身伤害,住院20天,花医疗费21973.1元,被告已付13000余元。双方就赔偿事宜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7005.3元。被告吴传友辩称:那天我去翟家镇赶集,经过鹁鸪市后,我将电动三轮车停下和于德征说话。说话期间,突然一人倒在我的三轮车左边,我过去一看是我姨爷爷,我当时很着急,叫他也不答声,我将他抬到我的电动三轮车上,送至翟家镇卫生院,后我父亲赶到,和他的家人一起把原告送到临邑县人民医院。因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住院期间,我父亲陪护了13天,垫付医疗费14688元。我没有撞原告,我无承担责任的义务。如果法院判决我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原告治疗本身疾病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9时许,原告步行去翟��镇赶集。在翟家镇邮局附近过马路时,被吴传友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伤,被告吴传友等人将原告抬到被告的电动三轮车上送往翟家镇卫生院,到达翟家镇卫生院门口,被告吴传友的父亲赶到,提出翟家镇卫生院条件差,等原告的女儿、女婿赶到后,随即送至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不完全性截瘫,2、腰4椎体压缩骨折,3、腰3椎板骨折,4、坐骨骨折,5、脑外伤、脑挫伤、面部软组织伤,6、胸部外伤、右侧胸腔包裹性积液、左胸腔积水。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1973.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传友的父亲吴元平在医院陪护了13天,并代被告给原告交纳门诊费728元,垫付住院押金13900元,共计14628元。住院期间,经原、被告双方村支书协商赔偿费用未果。2015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期、���院后休息治疗时间、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7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刘甫元腰椎外伤后双下肢肌力4级构成VII级伤残,外伤后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VIII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治疗十二个月,一人护理八个月,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被撞伤。以上三证人出庭作证,王某甲证明亲眼看见被告吴传友的三轮车撞倒刘甫元,其前左侧灯撞坏。证人王某乙证明当时看到原告刘甫元躺在被告吴传友的三轮车旁,听到吴传友问躺着的人是谁,随后跟着一起去了翟家卫生院。证人刘某证明,听说撞人了,过去看,老头躺在三轮车西边,吴传友蹲在老头身边;二、原告刘甫元所在村委会支部书记吴学峰��供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村支书曾调解过;三、原告住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张,翟家镇刘小楼村卫生室证明两份;四、德州燕鲁智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刘秀荣工资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临邑县翟家胜达金属工艺制品厂出具的护理人员张训勇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1500元的单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一宗,计款715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有异议,我的电动三轮车根本没有撞到原告,原告的其他证据与我无关。被告提供证据,临邑县人民医院门诊消费明细单一份,计款728元;预交住院押金凭据一张,计款13900元,以上共计14628元。医卡通一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否认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伤原告刘甫元,但是结合证人证言、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受伤后被告父亲给予治疗陪护等情况,能够认定原告之伤是被告吴传友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由于当时发生事故时,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因此原被告双方应付同等责任。原告提供临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21973.1元,应予支持。原告仅提供翟家镇刘小楼村卫生室开具的两份药费证明,计款2180元,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属无效证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2015)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甫元分别构成七级和八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结合其年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予5年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比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应酌定4000元较为适宜。护理人员刘秀荣、张训勇提供公司证明,因护理产生的损失,应予支持。被告的父亲吴元平在医院陪护了原告13天,应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中予以减除。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考虑到该费用实际发生的必要性,依法酌定400元较为适宜。被告吴传友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4628元应在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739.08元,由被告吴传友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43369.54元,减去被告先前垫付的14628元,原告再赔偿被告2874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太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晓红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