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县支行与何湘鹏、陈珊、彭壹、孟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建新路13号。负责人胡汉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晴芳,女,1974年出生。被告何湘鹏,男,1983年出生。被告彭壹,男,1989年出生。被告孟瑞,男,1988年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县支行(以下简称保靖邮政银行)诉被告何湘鹏、陈珊、彭壹、孟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5年6月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珊的起诉,保留对其他三被告的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龙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明锐、代理审判员刘总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书记员张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保靖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晴芳、被告何湘鹏、陈珊、彭壹、孟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靖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何湘鹏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3020381114045848566),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两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何湘鹏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彭壹、被告孟瑞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3020381614041355968、43020381614041355977)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何湘鹏领取贷款后,从2014年9月至起诉时止,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所欠贷款本金85278.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贷款合同;2、被告何湘鹏偿还剩余贷款本金85278.8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彭壹、孟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与被告何湘鹏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381114045848566),拟证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贷款利率等相关事项;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拟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湘鹏发放贷款10万元;3、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分别与被告彭壹、孟瑞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3020381614041355968、43020381614041355977),拟证明被告彭壹、孟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何湘鹏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系他人使用,被告无力偿还。被告何湘鹏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彭壹口头辩称,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该笔贷款被告未使用。被告彭壹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孟瑞口头辩称���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该笔贷款被告未使用。被告孟瑞没有提供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相关规定,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保靖邮政银行与被告何湘鹏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38111404584856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固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实际还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约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保靖邮政银行向被告何湘鹏发放了贷款10万元。同时,被告彭壹、孟瑞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381644041355968、43020381614041355977),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在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出借人还款的,出借人在提前还款日10天后仍未能实现该部分债权的,出借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提前还款日包括出借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日期。2014年9月起,被告何湘鹏没有按时偿还贷款,剩余本金85278.86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支付。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保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何湘鹏与被告彭壹相识,因被告彭壹需资金周转向被告何湘鹏借款,被告何湘鹏便向原告保靖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其中5万元借给被告彭壹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湘鹏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彭壹、孟瑞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何湘鹏应按约定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何湘鹏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彭壹、孟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何湘鹏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彭壹、孟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县支行与被告何湘鹏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何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贷款本金85278.86元,并赔偿同期贷款利息、罚息;三、被告彭壹、孟瑞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诉讼保全费50元,合计1982元,由被告何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宁代理审判员 王明锐代理审判员 刘总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芳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