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欧某与欧某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欧某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崔民敬,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国。1999年3月12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原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欧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景诗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民敬、被告人欧某国及辩护人柯长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国伙同三名男青年回到电白区羊角镇黎明村委会二村仔村篮球场,发现其家建房子的竹架被被害人欧某拆了,欧某国等人持木棍、铁铲等工具追打欧某,将欧某打伤。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欧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欧某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欧某诉称,2013年10月8日,因被告人欧某国家建楼房搭建竹排占用原告土地及影响通风采光,原告与其协商交涉,致欧某国怀恨在心欲图报复。同日14时许,欧某国纠集另外三名身份不明的社会青年手持铁锤、铁铲及木棍等凶器在原告家门口对原告进行围攻殴打,并一路追杀猛打至村篮球场边,欧某国指挥同伙摁住原告的手脚在水泥地板上,用铁锤猛烈敲打原告的手掌及脚踝,直到原告不醒人事为止才逃离现场。后原告被村民送到茂名市石化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侧第5掌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掌第五掌关节半脱位,后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起至11月25日在茂名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49天,期间由原告妻子郑某护理,共用去医疗费26877.33元,并遵医嘱“绝对避免负重至少一年,一年后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在家全休一年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至10月13日再次到茂名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期间仍由原告妻子郑某护理,共用去医疗费7750.79元。原告及妻子郑某均长期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原告还是个小包工头,因被欧某国殴打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96228.12元,其中医疗费34628.12元,护理费17700元(300元×59天,护理人郑某从事土木建筑业,按当时人工费用300元一天),误工费185000元(2013年10月8日至第二次手术住院止2014年10月13日,共370天×500元,原告是建筑土木工程包工头及建筑工,实际收入每日约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59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1、依法从严追究欧某国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欧某国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6228.12元。被告人欧某国对指控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合理,且发生纠纷是由于原告人多次拆其竹排引起。辩护人柯长川的辩护意见:对指控欧某国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欧某国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欧某存在一定的过错;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欧某国虽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国与三名男青年回到电白区羊角镇黎明村委会二村仔村篮球场处,发现其家建房子的竹架被被害人欧某拆了,后欧某国等人持木棍、铁铲等工具追打欧某,将欧某打伤。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欧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欧某国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3月12日被原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刑期自1998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服刑期间获减刑4次,实际执行刑期六年六个月,于200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欧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欧某因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9805.15元,其中:一、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6877.33元,诊断证明书中临床诊断是:1、左侧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掌第五掌关节半脱位;注意事项是:绝对避免负重至少一年,定期复查,每半年一次,一年后复诊取出内固定物;二、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750.79元,其中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822.97元,欧某实付医疗费2927.82元,诊断证明书中临床诊断是: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医学建议:出院后定期伤口换药,拆线,专科复诊及随访。被害人欧某于1962年2月14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欧某从事建筑工程行业,不属于任何建筑工程企业,没有建筑行业方面的资质。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口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村委会证明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国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国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欧某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欧某国是因为被害人欧某拆其家建屋竹排架而伤害被害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国故意伤害被害人欧某的身体,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欧某从事建筑工程行业,被告人欧某国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被告人欧某国应赔偿原告人欧某的医疗费29805.15元(26877.33元+2927.82元,欧某第二次治疗中农村医疗保险报销的4822.97元,不属于欧某的损失,应减除)、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误工费48306.79元(47654元÷365天×370天,被害人欧某虽然从事建筑工程行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考虑到其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建筑工程行业没有隶属任何建筑企业,也没有建筑工程方面的资质,应参照房屋建筑业工资标准为宜)、护理费酌定5900元(100元/天×59天,因无医疗证明需护理人,住院期间酌定一人护理)、交通费酌定计赔500元、共计人民币90411.94元。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欧某国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欧某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411.94元(其中医疗费2980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误工费48306.79元,护理费59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所判的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