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孙朝花与苏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花,苏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孙朝花,女,汉族,1972年7月9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孙连德,男,汉族,1942年7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苏风伟,男,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孙朝花与被告苏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花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德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朝花诉称,2009年7月8日苏风伟从东外环原告轮胎门市部处购轮胎欠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轮胎欠款3000元;按银行贷款利息赔偿2009年以来欠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风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轮胎门市部购买轮胎两条,共计3000元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轮胎2条3000元叁仟元整”。被告至今未偿还该货款。本院认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孙朝花与被告苏风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3000元货款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苏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朝花货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始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海平代理审判员 祁 伟人民陪审员 姜雯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