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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黎海明与李昌林、吴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海明,李昌林,吴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65号原告:黎海明,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李昌林,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吴燕,女,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黎海明诉被告李昌林、吴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刘艳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林、吴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海明诉称:李昌林与吴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黎河明借款50000元,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在虎门镇锦绣半山小区门口交付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担保人是黎海明。由于李昌林自2015年5月份起开始没有支付利息且失去了联系,以李昌林的名义注册的服装加工厂也处于停产关门的状态,作为担保人的黎海明基于法律责任的考虑,已于2015年7月10日代李昌林向黎河明归还了借款50000元。根据借据之约定,黎海明有权向李昌林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黎海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昌林、吴燕向原告黎海明返还款项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及滞纳金(从立案之日起,按照每天0.1%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黎海明、吴燕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及提出任何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昌林与吴燕是夫妻关系,于200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黎海明与李昌林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李昌林以其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多次向黎海明提出借款,黎海明因自身无钱可借遂介绍其弟弟黎河明与李昌林认识,黎河明同意借款给李昌林,但需要黎海明作为担保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9日,李昌林作为借款人,向黎河明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今有李昌林借到黎河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期为一年,即2014年7月9号至2015年7月8号,借款人李昌林应向黎河明每月支付本金6%的利息,即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元),支付利息日期为当月29号(2月份28号支付),逾期未付须付利息滞纳金5%每天。本金到一年期必须一次性返还,逾期未还则付本金滞纳金1%每天。(即人民币伍佰元/每天)。”黎海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并同意“如借款人未能按时交纳利息或本金,则担保人有权使用各种办法追回款项给黎河明。”借款期限到期后,黎海明代李昌林向黎河明归还了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一份《还款凭据》,确认:“由于李昌林未能按时交纳2015年5月份利息,以及电话停机失联系,而且根据营业执照李昌林经营的东莞市虎门镇龙眼工业区东六路49号一楼制衣厂处于关门状态。由于黎海明是此据的担保人迫于法律责任,现由黎海明向黎河明支付此借据李昌林所向黎河明借用的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以后李昌林在此据所借的款项及每月利息以及本金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由黎海明追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借据、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黎海明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李昌林向黎河明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取得了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因此,黎海明诉请李昌林偿还其代偿款项5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5年7月10日起开始计算。涉案债务发生在李昌林与吴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黎海明诉请吴燕就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黎海明根据《还款凭证》中关于“李昌林在此据所借的款项及每月利息以及本金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由黎海明追讨”的约定而主张的滞纳金,属于债权转让。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必须经通知债务人才发生效力。目前并无证据显示该债权转让有通知被告,故原告主张滞纳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海明返还款项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燕应就本判决第一判项指向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黎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昌林、吴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云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丽姗李友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