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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谭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高启斌与王海泉、王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启斌,王海泉,王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谭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高启斌。委托代理人董军,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泉。被告王同海。原告高启斌诉被告王海泉、王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启斌的委托代理人董军、被告王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启斌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海泉向原告借款6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逾期归还需支付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王海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同海在担保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泉辩称,被告王海泉认可收到原告借款630000元,借款属实。被告王同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泉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原告高启斌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600000元及现金3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王海泉指定收款人王同海。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王海泉()借高启斌款项630000(大写:陆拾叁万元)元整。用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作为质押,车主王海泉并附有借款人、行驶证复印件。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超过期限每天支付伍仟元违约金。其中陆拾万元转到王海泉指定信用社账户,户名王同海,带走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王海泉担保人:王同海2014年11月25日。”当日,被告王同海还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高启斌转账款陆拾叁万元整转账陆拾万现金叁万元王同海2014.11.25号。”同日,被告王海泉将质押车辆质押并交付给了原告,现该质押车辆仍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交易回单两份、银行流水明细两份、收到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启斌与被告王海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启斌作为出借人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王海泉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付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泉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海泉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借款约定了使用期限,因此被告王海泉逾期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超期每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泉与原告订立质押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质押物的车辆也已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占有,因此质权设立,原告作为质权人,在被告王海泉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就该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同时,被告王同海为案涉借款还提供了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海泉作为债务人自身提供了物的担保,因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债权实现顺序,因此原告应当先就质押车辆实现其债权。被告王同海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王同海对该笔借款应就质押车辆质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启斌借款本金63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高启斌应先就被告王海泉提供的质押车辆实现债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同海对上述债务中就质押车辆质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4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海波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人民陪审员  董绍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