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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高魁诉禚桂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326号原告:高魁,男。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斌,男。被告:禚桂杰,女。委托代理人:李斌(系禚桂杰丈夫),男。原告高魁与被告李斌、禚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2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被告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魁诉称:李斌与禚桂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李斌和禚桂杰共同向我借款4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5日,逾期我多次向李斌和禚桂杰索要借款,李斌和禚桂杰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4月17日李斌和禚桂杰共同为我出具一份10万元的书面借条,这10万元当做此前借款的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斌及禚桂杰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万元。李斌辩称:我向高魁实际借款35万元,我为高魁出具了40万元的欠据,这40万元中包括5万元的利息。我已经偿还高魁13.5万元。之后高魁找我说这40万元应该有利息,让我出具了10万元的欠据是40万元的利息,我就出具了10万元的欠据,李斌要求给付利息10万元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李斌及禚桂杰向高魁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未约定利息。同日高魁将40万元转入李斌工商银行的账户内(卡号:6215580802000156336)。李斌及禚桂杰未向高魁偿还过借款本金。2015年4月17日,李斌及禚桂杰为高魁出具10万借条一份,李斌认可该借条是作为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出具的。另查明,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0万元的利息为98366.97元(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为21260.27元(40万元×6%÷12个月×4倍×2个月+40万元×6%÷365天×4倍×20天);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24609.32元(40万元×5.6%÷12个月×4倍×3个月+40万元×5.6%÷365天×4倍×9天);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16611.88元(40万元×5.35%÷12个月×4倍×2个月+40万元×5.35%÷365天×4倍×10天);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利息10392.7元(40万元×5%÷12个月×4倍×1个月+40万元×5%÷365天×4倍×17天);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12419.55元(40万元×4.85%÷12个月×4倍×1个月+40万元×4.85%÷365天×4倍×28天);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9月1日利息13073.25元(40万元×4.6%÷12个月×4倍×2个月+40万元×4.6%÷365天×4倍×4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账户明细查询单。根据高魁的诉讼请求和李斌及禚桂杰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高魁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当事人双方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高魁与李斌、禚桂杰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高魁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后,李斌及禚桂杰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故高魁主张李斌、禚桂杰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斌抗辩已经偿还本金13.5万元,且高魁实际借给其本金35万元的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4月17日李斌及禚桂杰为高魁出具了10万元借条,双方认可该借条是作为40万元本金的利息而出具,可以确认该借条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由于对利息的计算期限及借款利率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李斌及禚桂杰并未偿还过欠款,高魁的借款一直被李斌及禚桂杰使用,故高魁要求按照一年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高魁主张一年10万元利息由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禚桂杰给付原告高魁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98366.97元,合计498366.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高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斌及禚桂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