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瑞强、费永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瑞强,费永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646号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浩元。委托代理人沈丽婷。被告陈瑞强。被告费永勤。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为与被告陈瑞强、费永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强、费永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技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经销)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费永勤自愿对被告陈瑞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双方签订《客户明细表》,确认截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陈瑞强尚欠原告货款862061元,被告陈瑞强分别于2014年7月8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付款50000元,余款7620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瑞强支付货款人民币762061元;二、被告陈瑞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56648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1日,分段计算,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015年3月2日至货款付清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千分一计付;三、被告费永勤对被告陈瑞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瑞强、费永勤承担。被告陈瑞强、费永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科技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经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客户月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瑞强欠款的事实。对于原告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瑞强、费永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科技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5日,科技公司(甲方)与陈瑞强(乙方)、费永勤(丙方)就乙方经销甲方产品及费永勤为陈瑞强担保事宜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合作期限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如果超过上述期限甲方仍向乙方提供饲料的,亦受协议的约束,但甲方随时可以停止饲料的供应。合作期间,乙方在石淙区域内经销甲方海皇牌饲料产品。合作期满,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付清货款后,甲方将按合同期内乙方实际销售额和销售数量给予乙方计算销售佣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基本佣金:海水鱼800元/吨、黑鱼800元/吨、黄颡鱼800元/吨、青鱼600元/吨,合作期限内销售数量达到200吨以上,乙方没有按时支付款项或者由其他违约情节的不享受基础佣金。付款方式:乙方在每月的25日前付清当月货款的70%,在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全年总欠款的20%,余款在2013年12月25日前全部结清。若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对于逾期支付部分乙方则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甲方利息损失。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丙方对甲方、乙方买卖过程中乙方欠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欠款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另再加两年,如合同期满后甲方还继续供货的,丙方亦同意对此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陈瑞强在原告出具的客户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3年10月9日原告应收的发货金额为862061元、结算金额为728997元,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及其他义务,不能享受结算价格。被告陈瑞强于2014年7月8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付款50000元,余款762061元至今未支付,被告费永勤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原名为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更名为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科技公司与被告陈瑞强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瑞强未按约付清货款,其应当全额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科技公司主张被告陈瑞强支付剩余货款76206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瑞强未按约支付货款,其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科技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审核无误,予以支持。被告费永勤与原告科技公司、被告陈瑞强签订合同约定其对被告陈瑞强欠原告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科技公司主张被告费永勤对被告陈瑞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2061元;二、被告陈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56648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三、被告费永勤对被告陈瑞强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瑞强、费永勤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陈瑞强、费永勤负担。被告陈瑞强、费永勤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陈瑞强、费永勤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闵 莓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