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行立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永祯,李桂清与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祯,李桂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七行立初字第12号起诉人李永祯,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起诉人李桂清,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2015年10月21日本院收到李永祯、李桂清的起诉状,称2015年5月17日21时50分其子李海明驾驶的甘H520**号汽车与马升山驾驶的甘AYK0**号汽车在相对行驶中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海明当场死亡,对方汽车一名3岁幼女经抢救无效死亡。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6月17日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升山无责任。起诉人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平公正,并且公安机关没有及时送达并告知起诉人不服认定书的救助途径,致使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要求撤销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形成的原因、双方责任分担鉴定总结的结论,是处分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相关责任的依据,不具有处分、创设权利义务的性质,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起诉人李永祯、李桂清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永祯、李桂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孜审判员 李 玮审判员 万正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