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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小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戴锦惠与范爱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锦惠,范爱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戴锦惠。被告范爱东。原告戴锦惠与被告范爱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锦惠、被告范爱东于2015年9月28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锦惠于2015年10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爱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锦惠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淮阴区江淮人家12号楼08号门面房出租给原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租期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原告严格履行合同,后因被告要涨房租,原告就于2015年6月20日如期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房屋钥匙后一直未按约定将押金交付给被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押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爱东辩称,原告租赁房屋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第二年就拖欠房租费。2015年4月,原告称还需租用房屋,被告于5月份一直未联系到原告本人,被告于6月份找到原告丈夫江某某,江某某告知他们不租房屋了。6月18号左右,原告将房屋钥匙放在吴某某那里,吴某某通知我取钥匙,房屋后来空了二个月才租出去。被告不同意返还押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戴锦惠(乙方)租赁被告范爱东(甲方)所有的淮阴区江淮人家12号楼08号门面房,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主要内容为:1.租期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租金为每年捌仟元,租房押金为贰仟元整;2.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将房屋转租,不得破坏房屋原始结构;3.乙方按时交纳水电费,三年期满如不续租请提前二个月告知甲方,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2012年6月18日,被告范爱东收取原告戴锦惠10000元,含押金2000元。2015年6月18日左右,原告戴锦惠通过淮阴区档案局吴某某将出租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范爱东。被告至今未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关于原告是否按约定给付租金问题,被告在庭审中称,第一年、第二年租金都交付了,但第三年租金是否交付以及如何交付的,被告已经忘记。原告方认为,租金已全部交付,第一次是现金,以后都是被告给卡号,由原告丈夫进行转账支付的,并提交2013年1月6日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条、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严格履行合同,拖欠房屋租金的主张,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租金的给付时间,且被告对原告是否欠其第三年租金问题,态度不明朗,原告认为租金已全部交付,所以,本院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房屋出租人,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理应向原告返还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爱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戴锦惠押金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