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徐剑与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479号原告徐剑,居民。被告纪刚,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剑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借原告款2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之内归还,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其答应第二年年底还清,至今未能归还,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借原告款20000元,并立借据给原告,其上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归还3000元(原告自认),余款17000元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并立借据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3000元,应从实际借款20000元予以冲除,现被告还尚欠原告款17000元未还,被告应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剑支付借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剑承担75元,由被告纪刚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玉龙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