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云南龙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杨韬其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龙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云南龙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利,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系云南龙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陶虎,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系云南龙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韬,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原告云南龙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龙福公司”)诉被告杨韬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曦、代理审判员赵勇、人民陪审员苏路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龙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利、陶虎��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龙福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渣土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渣土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并进行渣土车拉运资质管理,不参与车辆的生产经营。合同约定挂靠期限为6年,时间自2013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止,每年每辆车缴纳管理费2400元,一年一缴,每年5月8日前一次缴足。如逾期15天不缴纳管理费,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每辆车24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缴纳管理费,但是被告拒绝缴纳管理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是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渣土车辆挂靠协议;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云南龙福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渣土车辆挂靠营运协议书一份、收款专用收据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及其挂靠费金额为24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云南龙福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随后评判,在此不再赘述。经过法庭查证和双方当事人庭审自认,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编号为02号的《渣土车辆挂靠营运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2、挂靠车辆顶灯号:荣福02号。3、甲(昆明荣福经贸有限公司公司)、乙(杨韬)双方只属于一种挂靠关系,甲方以公司名称、标识、信誉、办理手续等有形和无形资产作为投入,获得乙方车辆名义所有人的管理权,乙方拥有车辆的使用权、经营权、控制权、所有权、也就是运行支配和受益人都是乙方。第二条:乙方挂靠甲方从事经营业务的时间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共陆年。第三条:1、在挂靠期限内,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缴款一年一次性足额缴纳,不足一年按一年结算。2、乙方如不能按时足额缴纳费用时,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服务,提供资质等手续,逾期半个月不能缴纳时,甲方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停办一切营运手续,有权注销其牌证,并自行解除本合同,乙方承担一年的挂靠费数额的违约金。第四条:4、乙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述车辆进行日常维修、保养、年检年审、使之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标准,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同时还是约定了挂靠期间发生一切交通事故或其他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另行达成协议,该车每年缴纳管理费2400元,每年5月8日缴纳下一年的管理费。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日期缴纳已服务年份的管理费。但是,直至开庭之日,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缴纳2016年管理费。另查,2013年昆明荣福经贸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龙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渣土车辆挂靠营运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约履行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过错在被告一方。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渣土车辆挂靠营运协议书》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时足额缴纳费用时,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服务,提供资质等手续,逾期半个月不能缴纳时,……,并自行解除本合同,乙方承担一年的挂靠费数额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每年5月8日缴纳下一年的管理费,但是,被告至起诉之日没有缴纳管理费。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渣土车辆挂靠营运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时足额缴纳费用时,……,逾期半个月不能缴纳时,……,乙方承担一年的挂靠费数额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且约定管理费每车每年2400元,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南龙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韬签订的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车辆编号02号的《渣土车辆挂靠营运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杨韬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龙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杨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朱 曦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苏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叶青-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