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志忠、贾立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海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志忠,贾立英,王海云,田皓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259号。代表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忠,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立英,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皓坤,工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志忠、贾立英系夫妻关系,王海云系田皓坤未婚妻。2015年3月25日11时许,王海云驾驶田皓坤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伯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一中路段向南左转弯时,遇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志忠驾驶登记在贾立英名下的冀B×××××号小型轿车,两车相撞,致张志忠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忠无责任。王海云所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真实、客观,予以采信。平安财险公司主张该评估报告定损的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59127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拆解费2450元,均提供了票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志忠驾驶冀B×××××号车辆与王海云驾驶冀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忠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王海云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王海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拆解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忠、贾立英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忠车辆损失57127元,承担鉴定费1900元、拆解费2450元,以上共计634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王海云负担。被告王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386元。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物价鉴定,定损数额过高,当庭并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证明其与实际损失相符。而上诉人按修理厂的平均价格定损,数额为3万元。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清单及发票,无法证明其已将车辆拆解,开支拆解费,该部分亦需被上诉人举证。根据河北省物价局规定,拆解费不应当收取。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立英、张志忠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由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确定的,上诉人对该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不认可,但其又未举证证明该鉴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拆解费及鉴定费系为查明及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