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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中涛与魏家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涛,魏家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608号原告:李中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寿国,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家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负责人:周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涛诉被告魏家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简称人保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涛的委托代理人范寿国,被告人保霍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家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人保霍邱支公司当庭对李中涛的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30日又申请撤回鉴定。2015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涛的委托代理人范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霍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魏家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涛诉称:2015年1月5日6时20分,魏家清驾驶皖NXXX**轻型普通货车,沿罗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24KM+300M处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李中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李中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中涛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0余天,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魏家清垫付18383.46元)。出院后,李中涛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家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中涛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霍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8545.46元(当庭增加护理费74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中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资格;2、魏家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魏家清主体身份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划分;4、病历,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及住院时间;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金额;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支付鉴定费金额;7、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8、合同书、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孟集镇中心幼儿园工作;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金额;10、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状态),证明李中涛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目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11、毕业证书、教师资格证,证明原告具备幼儿园教师资格。魏家清未提供辩解,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人保霍邱支公司当庭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三、魏家清应该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否则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人保霍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商业险条款,证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商业险只承担80%。经当庭举证、质证,人保霍邱支公司对李中涛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材料2、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核实魏家清是否持有B2证。对证据材料5,因魏家清垫付,魏没有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中涛没有权利主张该笔费用,对李中涛自己支付的费用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无异议,但是李中涛应当提供精神状态司法鉴定书,请求法庭给予五个工作日的时间决定是否申请精神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魏家清投保的商业险仅有5万元,未投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只赔偿80%。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书的纸张都是崭新的,但是签订的时间却距现在有一年多,不符合常理;工作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工资表上应该体现其他员工的收入情况,仅有李中涛一人签名,且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对证据材料9,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材料10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中涛工作时间未满一年。李中涛对人保霍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够证实是否告知了投保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李中涛提供的证据材料1-4、6-8、10、11,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5中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款18383.46元,因未提供原件,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对医药费发票款687元,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9,本院经审查酌定1800元。对人保霍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5日6时20分,魏家清驾驶皖NXXX**轻型普通货车,沿罗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24KM+300M处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李中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李中涛受伤,二车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李中涛被送至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日期2015年1月5日至同月26日。入院时查体:精神差,枕顶部可触及一头皮血肿,颈抵抗(+),左侧侧胸壁可及轻压痛,右侧膝关节淤血青紫。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鼓室积血;3、多发性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19070.46元(魏家清垫付18383.46元)。2015年5月21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李中涛精神状态,伤残程度鉴定、“三期”评定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精神状态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中涛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目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关于伤残程度、“三期”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中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Ⅸ(9)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中涛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李中涛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8月11日,人保霍邱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关于李中涛的伤残等级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30日又申请撤回鉴定。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李中涛毕业于安徽省霍邱师范学校幼师(师范类)专业(学制3年)。2014年3月,李中涛被孟集镇中心幼儿园聘用。2014年6月,李中涛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书。再查明: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家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中涛不负事故责任。魏家清驾驶的皖N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霍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魏家清驾驶机动车辆致伤李中涛,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李中涛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霍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人保霍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中涛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魏家清赔偿(事故车辆因未投不计免赔,魏家清应在商业三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李中涛的损失确认如下:(1)诉请医疗费19079.46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其中18383.46元的发票系复印件,且自称该款为魏家清支付),结合病历和病情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支持687元;(2)诉请伙食补助费630元,根据其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日期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本院支持630元(30元/日×21日);(3)诉请营养费3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120日,本院支持3600元(30元/日×120日);(4)诉请护理费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120日,且按75元/日计算,未超法定标准,本院支持9000元(75元/日×120日);(5)诉请误工费2188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休息期180日,结合其月工资最低收入,本院支持12900元(2150元/月×6个月);(6)诉请残疾赔偿金97356元,根据其遭受的伤残等级及从事的职业,本院予以支持;(7)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遭受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8)诉请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诉请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本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1800元;(10)诉请车损费3000元,因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相关部门评估,应待评估后另案处理。上述款合计137973元。人保霍邱支公司辩解应剔除李中涛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因李中涛仅提供2张医疗费发票,且均为检查费,故对该辩解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涛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1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涛损失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涛损失18444.8元(23056元×80%),合计133361.8元。二、被告魏家清赔偿原告李中涛损失4611.2元(23056元×20%)。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中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1元,由魏家清承担3005元,李中涛承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材料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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