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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东白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林祥勇、相苏香与相堂宽、杨玉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祥勇,相苏香,相堂宽,杨玉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连东白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林祥勇。原告相苏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敬柱,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堂宽。被告杨玉怀。原告林祥勇、相苏香与被告相堂宽、杨玉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敬柱及被告相堂宽、杨玉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祥勇、相苏香诉称:原被告系林杰的父母。2015年6月28日,林杰在经过鱼池时,不幸溺水身亡。此鱼池系二被告承包经营,其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与防范责任,且在承包经营中还擅自挖土去卖,造成鱼池加深、池边变陡,对周围路过的人造成极大危险,继而造成本案林杰落水身亡悲剧的发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37516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260000元。被告相堂宽、杨玉怀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林杰在路过鱼池时,不幸落水溺水身亡”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林杰在事发时年满10岁,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水深危险,但还是下水洗澡,其损害后果只能由自己及监护人承担。2、答辩人并无过错。涉案水池在村边已有几十年的时间,这是本村妇孺皆知的事实,一直没有出现过任何事故,发生本案事故时池水深才一米,不足以造成危险。综上,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相堂宽及案外人相士举与东海县驼峰乡前蔷薇村民委员会签订鱼池使用权出让合同,由被告相堂宽及案外人相士举承包该村后电站渠滩北鱼池(面积约3.3亩),用于养殖,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25年3月7日,承包金20988元,一次性付清。2014年3月许,案外人相士举将其承包的份额转让给被告杨玉怀,该鱼池由被告相堂宽、杨玉怀合伙承包。2014年,二被告在承包内的鱼池取土卖给村里及村民垫路,鱼池内的存水量因季节变化而有所不同。2015年6月28日,二原告之子林杰(2005年6月28日生)与伙伴林某某在该鱼池内洗澡,二人溺水身亡。彼时,该鱼池周边无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生证明、火化证、鱼池使用权出让合同、原被告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以及二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每年夏季,学生溺水事故频有发生,每闻该类报道,令人唏嘘。然造成如此后果,既有家长监护不力的原因,亦有水域管理者未尽到充分管理义务的原因,足以引起各方重视。具体到本案,鱼池静态,本身不足以噬人生命,二原告家有少年,暑期监护不力,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未尽到充分管理之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希望各方引以为戒,避免悲剧发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祥勇、相苏香因其子林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375160元,由被告相堂宽、杨玉怀连带赔偿30%,即11254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相堂宽、杨玉怀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还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仇 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守刚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