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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中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监察管理大队诉被告王某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市政监察管理大队,王某甲,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某市政监察管理大队。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市政监察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内蒙古包头人,系肇事车主。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某市政监察管理大队诉被告王某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市政监察管理大队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被告王某甲、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蒙J3XX**(挂车号蒙J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察右中旗辉腾锡勒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限高架时将原告所有的限高架及广告牌撞坏,经察右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的限高架重建费用和广告牌价值已确定,要求被告赔偿广告牌损失18662元、限高架损失81551元、评估费6000元计106213元。被告王某甲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J3XX**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中第三方的损失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案件中的鉴定报告是工程造价与限高架的损坏程度没有关系,鉴定报告本身也表示出了限高架损坏严重和不严重的部分,对于损坏严重的部分我公司愿意赔偿,对于轻微变形和未见明显损坏的我公司酌情承担修理费,但不能按照工程总造价进行赔偿。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委托过某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过评定,限高架的修理总费用是33618元,该鉴定报告比较客观,应予参照。此外,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蒙J3XX**(蒙JXX**挂)号半挂车沿察右中旗辉腾锡勒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限高架时,与原告所有的限高架及广告牌发生碰撞,造成限高架、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中旗大队第15092722015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申请法院对广告牌财产损失和受损限高架重建费用予以鉴定,经内蒙古正源华正资产评估事务所以内正源华正评报字(2015)第05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为广告牌财产损失为18662元。受损限高架经乌兰察布兴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乌鑫造建报字(2015)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限高架桁架工程部分造价为47787元(损坏较为严重)2、钢管柱工程部分造价为26686元(钢柱垂直度等有变形)3、商砼C25独立基础部分工程造价为7078元(未见明显损坏)计81551元。并支付评估费、鉴定费计6000元。质证后被告保险公司对限高架鉴定意见书认为与本案参照价值不大,因为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是工程造价,无论是否损坏是不会改变的。本次事故对限高架造成的是部分损坏、而不是完全损坏,有一部分需要完全更换、有一部分维修就可以、还有一部分不需要维修,如果维修是否需要这么多费用。对于广告牌修复费我公司也进行了鉴定、包括广告牌的材料以及人工费共计9760元,与本鉴定结论相差较大,不予认可。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某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限高架维修所需费用计26469.2元(已扣除残值)。质证后原告以该公估报告评估价值偏低、没有全面显示出限高架的损坏程度、并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该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蒙J3XX**(蒙JXX**挂)号半挂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内蒙古正源华正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乌兰察布兴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书的质证意见虽然提供了公估报告,但不符合评估、鉴定操作规范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市政监察管理大队广告牌财产损失18662元,限高架桁架工程部分造价47787元、钢管柱工程部分造价26686元、商砼C25独立基础部分工程造价7078元共计100213元。二、评估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上述款项共计1062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1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海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