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速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速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法定代表人姚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春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杰琼、被上诉人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将冀E×××××公共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乘客险等险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乘客险为100,000元/座。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2013年12月22日14时10分许,在沙河市北环路与西环路交界处,原告司机孟焕玲驾驶冀E×××××大型普通客车(载:侯好的、赵臣良、蒋金龙等40名乘客)与李建平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侯好的、赵臣良、蒋金龙等40名乘客受伤,刘江的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沙河市交警大队作出沙公交认字【2013】第5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孟焕玲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侯好的、赵臣良、蒋金龙诉至法院,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侯好的9,813.88元,赔偿赵臣良13,030.69元,赔偿蒋金龙10,588.84元。(2014)沙民一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刘子望60,431.65元、冀珊珊4,949.08元、刘迷的8,514.46元、刘达4,210.56元、张晓旭3,809.37元,共计81,915.32×50%=40,957.66元。(2014)沙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应赔偿刘江的141,131.3元。事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乘客险是指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车上乘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保险。本案原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冀E×××××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乘客险,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受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本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806号、1204号、113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应赔偿的数额已经计算,并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进行判决,被告应当按照该数额进行赔偿,但因原告投保每乘客100,000元限额,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应赔偿:侯好的9,813.88元,赵臣良13,030.69元,蒋金龙10,588.84元,刘子望、冀珊珊、刘迷的、刘达、张晓旭共计40,957.66元,应赔偿刘江的100,000元,以上共计174,3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74,390元。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6元,由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项目应当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认定损失。对于人身损害的损失,应按照各受伤人员的病历等相关证据依法确定赔偿项目、数额、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赔偿各伤者损失的证据材料,其已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应当以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的赔付数额、项目如无证据予以支持,相关赔偿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的自认行为不应强加给他人。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准予如上所请。被上诉人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一审判决依据的是三份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且其也提供了伤者的相关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项目无证据的主张,由于本案系被上诉人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依据其与相关当事人有关的生效判决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上诉人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没有举出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所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赔付数额的主张,依据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规定,医药费用是否为医保范围不属于免责事由,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