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田克堂等诉被告田克余、第三人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克堂,田克余,田承贵,田克云,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田克堂。原告田克余。原告田承贵。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淼,男,上犹县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田克云。委托代理人郭家荣,男,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负责人余先行,主任原告田克堂、田克余、田承贵诉被告田克云、第三人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克堂、田克余、田承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淼,被告田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家荣,第三人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余先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克堂、田克余、田承贵诉称,三原告祖辈在清朝末年在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上街小组寨岗下山脚修建了一处瓦窑,该瓦窑原业主为田允澜(原告田克堂之父)、田克畴(原告田承贵之父)、田允清(原告田克余之父),该瓦窑历来权属无争议。1949年解放后,三原告继承了该瓦窑。2013年7月,被告田克云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拆除该瓦窑建房。三原告就该侵权行为与被告田克云协商未果,遂要求第三人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处理。2013年9月16日,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支部委员会与第三人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做出《关于新建村上街组田克云建房一事的处理意见》,认定该瓦窑在人民公社化运动时入社,一直由村集体经营管理,于1989年9月24日,村“两委”根据当时的政策将瓦窑卖给了田允藻(被告田克云之父)。三原告不服,再次向梅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解决,2013年10月29日梅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关于新建村上街组田克云建房纠纷的调解意见》,该意见与新建村“两委”意见一致。2014年4月14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上犹县梅水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新建村上街组田克云建房纠纷的处理意见》,认定该瓦窑及土地系新建村民集体所有,该位置的使用权归被告田克云。2014年5月12日,三原告向上犹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8日,上犹县梅水乡人民政府以其对瓦窑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确认,超越法定职权为由,作出《关于撤销﹤新建村上街组田克云建房纠纷的处理意见﹥的决定》,三原告遂于2014年7月11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三原告认为,被告田克云私自拆除瓦窑的行为及第三人擅自将原告所有的瓦窑卖给他人的行为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田克云恢复位于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上街组寨岗下的瓦窑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田克堂的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明纠纷事项,原、被告争议过程。3、请求确权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上犹县梅水乡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本案纠纷。4、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支部委员会与第三人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做出《关于新建村上街组田克云建房一事的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新建村“两委”对本案讼争瓦窑已非法处理。5、上犹县梅水乡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村上街组田克云建房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上犹县梅水乡人民政府违规作出处理意见。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认为上犹县梅水乡人民政府违规,申请上犹县人民政府复议。7、上犹县梅水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新建村上街组田克云建房纠纷的处理意见﹥的决定》,证明上犹县梅水乡人民政府依法行政。8、《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撤销上府复字(2014)7号行政复议申请一案。9、上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上府复字(2014)7号),证明行政复议终止。10、上犹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953年3月5日第4067、4076号)证明争议瓦窑坐落位置的土地土改时归田承贵所有,涉案瓦窑是原告祖上在自家土地上所建,与他人无关。11原告代理人对邱某某、田某某、余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涉案瓦窑所有权、使用权自始至今归原告。12、被告田克云所建房屋照片三张,证明田克云侵害原告权益,拆毁原告瓦窑建房的事实。13、表决书,证明原告田承贵的兄妹不参与诉讼。14、梅水乡派出所、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田承贵是田克畴的法定继承人。1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田克兰的调查笔录,证明田克兰不参与诉讼。16、表决书。证明田克余兄妹不参与诉讼。17、梅水乡派出所、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田克余是田允清的法定继承人。18、原告田克堂的承诺书,证明田克堂兄弟不参与诉讼。19、梅水乡派出所、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田克堂是田允澜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田克云辩称,三原告诉称讼争瓦窑于清朝末年所建既无事实依据,亦与实际情况相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瓦窑建于清朝末年,且瓦窑若不经常维护,三五年后就会自然坍塌,原告称其在解放后继承了讼争瓦窑与事实不符。大量事实与证据证明讼争瓦窑是在人民公社化运动时期,最初由新建生产大队下属的下街小组(初级社时称下街互助组,高级社时称下街生产队)兴建。在初级社转为高级社后,该瓦窑即归新建生产大队(也即现在的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原新建生产大队及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一直负责该瓦窑的经营管理,且不存在向任何人支付租金或以实物抵扣租金的情形。讼争瓦窑位于新建村上街组,三原告均不是该村民小组成员,且三原告分别属于不同村民小组的村民,原告祖辈之间的辈分相差甚远,结合我国农村历史的民情、乡情等综合考虑,分属于不同组的三原告祖辈是不可能在别人的土地上兴建瓦窑。讼争瓦窑已经于1989年9月24日由第三人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出让给被告田克云之父田允藻,被告田克云已经继承了该瓦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黄某甲、黄某乙、余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田某丙、田某丁、黄某丙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余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讼争瓦窑是由新建生产大队建造的,所有权人是原新建生产大队。2、田先穗、廖家荣、田克通的证言,证明讼争瓦窑已经由被告父亲田允藻购买的事实。3、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金收入凭单及处理意见,证明讼争瓦窑已出售给被告父亲田允藻的事实。4、林权证,证明讼争瓦窑位于被告经营承包的山脚处的事实。第三人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答辩意见与被告田克云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上街组寨冈下山脚曾有一瓦窑,位于被告田克云的房屋旁边,具体兴建年份不详。该瓦窑在人民公社化运动期间被纳入了原新建生产大队,归集体所有,1968年至1989年一直由第三人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也即原新建生产大队)经营管理。1989年以后,该瓦窑无人经营管理,也未曾修缮过。1989年9月24日,第三人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将该瓦窑卖给被告田克云之父田允藻。2013年,被告田克云在建房时,将该瓦窑拆除。原告田克堂、田克余、田承贵对被告田克云拆除该瓦窑的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该瓦窑系其祖辈在清朝末年兴建,该瓦窑的所有权归三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因此而产生纠纷。此后,梅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梅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梅水乡人民政府先后就该纠纷作出处理意见,一致认定:该瓦窑已被纳入公社,属于集体所有,一直是由村集体经营管理,梅水乡新建村“两委”于1989年9月24日根据当时的政策将该瓦窑卖给了被告田克云之父田允藻,瓦窑所处位置使用权归被告田克云所有。三原告对该意见不服,于2014年5月12日向上犹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8日,上犹县梅水乡人民政府以原、被告等农户争议的是该瓦窑的权属,其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新建村上街组田克云建房纠纷的处理意见》中对该瓦窑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确认,超越了法定职权为由,作出《关于撤销﹤新建村上街组田克云建房纠纷的处理意见﹥的决定》,三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28日,三原告以被告田克云私自拆除该瓦窑及第三人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卖该瓦窑的行为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讼争瓦窑所处的林地现由被告田克云家庭承包经营。以上事实有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支部委员会与第三人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关于新建村上街组田克云建房一事的处理意见》、梅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新建村上街组田克云建房纠纷的调解意见》、梅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新建村上街组田克云建房纠纷的处理意见》及《关于撤销﹤新建村上街组田克云建房纠纷的处理意见﹥的决定》、上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上府复字(2014)7号),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金收入凭单、证人余某甲的的证言、林权证、本院对讼争瓦窑的原址地点拍摄的照片及审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位于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上街组寨冈下的瓦窑系其祖辈清朝末年兴建,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在解放后继承了该瓦窑。但除提交原告代理人对邱某某、田某某、余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该瓦窑系三原告祖辈所有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邱某某、田某某、余某某、田某甲在调查笔录中虽然陈述三原告的祖辈曾经经营过该瓦窑,但均表示其不清楚该瓦窑是否在人民公社化期间被纳入原新建生产大队,证人田某乙虽陈述该瓦窑未入社,但其系原告田承贵的长姐,且五个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在1949年解放后继承了该瓦窑。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双方对瓦窑的兴建年份表述不一,该瓦窑的具体兴建年份不详。上犹县梅水乡人民政府、第三人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经过多方调查,确认该瓦窑解放前是由原告田克堂、田克余、田承贵及案外人田克定等四户祖辈经营过,1953年该瓦窑所处林地登记在原告田承贵之父田克畴及田承贵等人名下,但该瓦窑在人民公社化运动期间被纳入新建生产大队,归新建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事实。上犹县梅水乡政府虽然以其对该瓦窑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确认超越了其法定职权为由,撤销了其作出的《关于新建村上街组田克云建房纠纷的处理意见》,但结合我国历史情况,上犹县梅水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该瓦窑在人民公社化运动期间被纳入公社,归集体所有这一事实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虽然否认该瓦窑在人民公社化运动期间被纳入原新建生产大队,归集体所有,但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对于该瓦窑在1968年至1989年期间由村集体经营管理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承认其在1989年以后从未对瓦窑进行经营管理或修缮。1983年至今,该瓦窑所处的林地一直由被告田克云家庭承包经营,该林地使用权归被告田克云家庭所有,双方对此无争议。三原告无法证明在1989年至今其对该瓦窑存在任何权属关系,第三人上犹县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该瓦窑的所有人,有权对瓦窑作出处分,其于1989年将该瓦窑卖给了被告田克云之父田克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田克云拆除该瓦窑的行为并未损害三原告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位于上犹县梅水乡新建村上街组寨冈下的瓦窑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克堂、田克余、田承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克堂、田克余、田承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鉴敏审 判 员 李东香审 判 员 黄长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