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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光与被告刘敏、徐春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光,刘敏,徐春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刘晓光,又名刘小光,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刘敏,男,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徐春苗,女,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本院于2015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晓光与被告刘敏、徐春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史瑞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敏、徐春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归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6000元,承担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68000元,以及之后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敏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敏未答辩。被告徐春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刘敏向原告刘晓光借款11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刘敏偿还利息8500元至2013年3月14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刘敏与被告徐春苗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条据、达拉特旗民政局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敏向原告刘晓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敏与被告徐春苗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敏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春苗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2%,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74240元,计算正确,但应核减被告已付利息8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刘敏、徐春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敏、徐春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晓光借款本金116000元以及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月利率按2%之利息65740元,以及从2015年7月22日至判决生效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05元减半收取2052.5元,由被告刘敏、徐春苗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瑞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