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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与张文志、张士铮、张士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张文志,张士铮,张士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996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王立华。委托代理人杜龙,系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树鑫,系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职工。被告张文志,男,61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士铮,男,49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士超,男,44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以下简称五三支行)诉被告张文志、张士铮、张士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志、张士铮、张士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文志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9.5‰,按季度结息。被告张士铮、张士超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文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文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被告张士铮、张士超也没有履行相关的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张文志偿还贷款1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29266.61元,本息合计129266.61元。并按约定继续支付2015年4月18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张士铮、张士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张文志于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士铮、张士超为被告张文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按约定向被告张文志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为9.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张文志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借款,由被告张士铮、张士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文志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文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9.5‰,按季付息。同日,被告张士铮、张士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文志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文志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张文志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后,被告张文志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71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结至2015年4月17日利息为29266.61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张文志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亦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士铮、张士超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文志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未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张士铮、张士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借款1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29266.6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9266.6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士铮、张士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婷婷审判员  宋 超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