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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牛某1、牛某2等与潘留营、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1,牛某2,潘留营,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牛某1。原告牛某2。法定代理人牛金亮,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牛某1、牛某2之父,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胡仲分,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牛某1、牛某2之母,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徐海阔,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留营,男,汉族,1947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负责人董鸿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1、牛某2与被告潘留营、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1、牛某2的法定代理人牛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告潘留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牛某1、牛某2诉称,2015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潘留营驾驶无牌小型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驻马店市107国道关王庙乡潘庄村委王庄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牛亚国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张景梅、牛某1、牛钰婷、牛某2)发生相撞,致张景梅、牛某1、牛钰婷、牛某2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潘留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潘留营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为205074101002014075954)。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损失44873.93元。被告潘留营辩称,1、肇事车辆为本人所有,在国元保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核实后对该部分驳回,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3、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00元,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外,剩余部分应当返还。4、本案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牛亚国驾车没有与前车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没有尽到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而追尾发生的事故,牛亚国的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另其驾驶电动车违规载有四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32条第2款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主要原因,请求法庭对双方责任重新认定。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潘留营驾驶的为无牌机动车,无法查明该机动车属于我公司承保。2、如经法庭查明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属于我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因潘留营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向其追偿。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7时许,潘留营驾驶无牌小型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驻马店市107国道关王庙乡潘庄村委王庄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牛亚国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张景梅、牛某1、牛钰婷、牛某2)发生相撞,致张景梅、牛某1、牛钰婷、牛某2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潘留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牛某1、牛某2即至遂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牛某1支出门诊医疗费300元。牛某2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7832.60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5年4月11日,出院日期2015年6月8日;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顶及右眶上壁骨折;3、颅内积气、皮下积气;4、右颞部头皮下血肿;5、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潘留营通过朋友曾志德及原告的亲属牛金星、牛亚和等人向牛钰婷垫付了2000元、向张景梅垫付了3800元、向牛某2垫付了4000元,共计垫付了9800元。2015年7月6日,牛金亮申请委托我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又于2015年7月13日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7月14日,牛金亮申请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头部外伤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驻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10.1a之规定,牛某2头部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9月8日,潘留营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以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依据的事实不足、伤残结论不客观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本院技术室通知二申请人,因在规定时间内未向鉴定机构交费致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予以退回。另查明,原告陈述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牛金亮护理。周口市骏腾车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牛金亮系该公司员工,因受伤请假二个月(4月11日至6月11日)期间不发工资,2015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分别为4330元、3785元、4254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710元,复印费票据48元。还查明,潘留营驾驶的无牌小型汽车(发动机号码E0010874、车架号LJ8A2A5C5E0005450、厂牌型号众泰JNJ7100),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国元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察后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及过错认定意见,事故发生经过系潘留营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与牛亚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及致乘车人牛某1、牛某2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认定潘留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故被告潘留营应依法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留营辩称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牛亚国驾车没有与前车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没有尽到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而追尾,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还辩称牛亚国驾驶电动车违规载有四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主要原因,该意见缺乏客观、合理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潘留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潘留营依法承担。原告牛某1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为300元,应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其赔偿300元。原告牛某2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牛某2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为783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160元(20元/天×58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580元(10元/天×58天)。4、原告陈述护理人员其父亲牛金亮月平均工资4123元,虽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请假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并不能客观、真实、充分的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考虑原告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并结合被告意见,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524.32元(28472元/年÷365天×58天)。5、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款18832.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700元。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48元,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与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牛某2损失共计39229.12元。因此次事故中造成牛亚国、张景梅、牛钰婷、牛某2、牛某1五人受伤,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别为牛亚国预留220元、为张景梅预留3500元、为牛钰婷预留2000元、为牛某2预留3980元、为牛某1预留300元,故应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牛某2赔偿第1-3项损失39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第4-7项损失28956.52元。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损失数额为5592.60元,以及鉴定费7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潘留营承担,抵扣其已向牛某2垫付的4000元后,被告潘留营还应向原告牛某2赔偿229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1损失300元。二、限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2各项损失共计32936.52元。三、限被告潘留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2各项损失共计229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保全费用200元,共计1122元,由二原告负担232元,被告潘留营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王继伟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