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二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李玉星与张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星,张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1539号原告:李玉星,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新,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伟,农民。原告李玉星与被告张世伟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星诉称:被告张世伟因生意资金周转,通过其姐姐张淑芳介绍,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4年2月5日累计欠原告1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分两次偿还了17000元,至今尚欠111000元未还,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世伟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需调查核实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责任承担?围绕上述问题,原告李玉星提供证据如下:证一、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二、转账凭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上转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世伟因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通过其姐姐张淑芳介绍,多次向原告李玉星借款。截止到2014年2月5日累计借款128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尽快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015年4月两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尚欠111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李玉星于2015年8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世伟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世伟向原告李玉星多次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至今尚欠111000元,事实行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余额11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之诉,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伟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星借款111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张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