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钱某甲、刘某与钱某乙、钱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刘某,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904号原告钱某甲。原告刘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正芳,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乙,男,1978年10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10831978********,汉族,住兴化市林湖乡朱胖村*组**号。系两原告之子。被告钱某丙,女,1974年10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10831974********,汉族,住兴化市林湖乡朱胖村*组。系两原告之女。被告钱某丁,女,1976年10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10831978********,汉族,住兴化市林湖乡朱胖村*组。系两原告之女。原告钱某甲、刘某诉被告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刘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正芳、被告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丙、钱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刘某共同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因年老且患病目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加上被告钱某乙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承包田私自出租给他人耕种,致原告无任何经济来源。被告钱某乙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多次与我们发生纠纷,并且在纠纷过程中,抢走原告刘某佩戴的金项链、金手链,同时还将原告打伤,为此产生若干医药费。原、被告间的纠纷虽经当地派出所及村委会处理,但因被告钱某乙的固执己见致调解未成。目前,两原告生活无着落,请求判令:1、三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1970元;2、被告钱某乙支付两原告医药费5000元;3、被告钱某乙返还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根。被告钱某乙辩称:我同意赡养原告,但是不同意给钱,我现在家庭负担也很重。原告可以住我家,我可以煮给他们吃,或者每年给原告1000斤稻子,但是原告的责任田要给我种,农田补贴也要给我。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我不认可,因为我没有打他。去年麦收过后,我去挖泥养花,原告与我纠缠打架,纠缠中我就将原告的半根金项链和一条金手链拿走了,至今未给原告,现在我也同意返还。被告钱某丙、钱某丁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一子二女,即本案的三被告,目前都已成家。原告原有的土地承包田现由被告钱某乙占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现原告已步入老年,年老体弱,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医药费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兴化市公安局林湖派出所、林湖司法所、林湖乡朱胖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两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赡养费的数额,应由原告的三个子女即三被告平均分摊。结合当地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每个子女每月给付两原告600元为宜。至于原告向被告钱某乙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及财物返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乙、钱某丁、钱某丙自2015年10月起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钱某甲、刘某赡养费600元。二、驳回原告钱某甲、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