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四风诉邓精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风,邓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793号原告李四风,女。被告邓精华,男。原告李四风诉被告邓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尧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四风诉称:因被告急需用钱,于2015年1月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5年3月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月利率为1.5分,双方约定2015年6月9日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40000元及利息7100元(从借款到期日至付清日的利息),共计14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2张,证明被告邓精华欠款1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分的事实。被告邓精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由于被告邓精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四风与被告邓精华系朋友关系。被告邓精华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分,还款时间均为2015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还未果,导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四风和被告邓精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邓精华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精华在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后本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却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7100元,因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1.5%,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精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四风借款人民币本金140000元及利息7100元。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242元,依法减半收取1621元,由被告邓精华承担;退回原告李四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尧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