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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志民与张凤山、被告贾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杨志民,1965年4月10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张凤山,现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贾静。原告杨志民与被告张凤山、被告贾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伟、被告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8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贾静与被告张凤山为夫妻关系,借条主文由被告贾静所书写,张凤山签名,此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静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凤山未答辩。被告贾静辩称,我与被告张凤山在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借款是被告张凤山与原告杨志民合伙投资的钱,原告退股时被告张凤山给原告打的80,000.00元借条。借条内容是我书写的,但签名是被告张凤山本人签的,此借款跟我没关系,被告张凤山没将这钱给我,我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主要证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张凤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贾静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贾静书写的主文,被告张凤山签的名字,但原告投资的是60,0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的是80,000.00元借条。被告贾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贾静与被告张凤山结婚证复印件一张,主要证明被告贾静与被告张凤山是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贾静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凤山未到庭质证。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9月8日对被告贾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贾静称:被告张凤山和原告杨志民合伙做生意,在杨志民退伙时被告张凤山给原告杨志民打的80,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杨志民入伙时只出了60,000.00元现金,因为涉及到工程完工时废品大概能卖20,000.00元及工程上的利润,就给原告打的80,000.00元借条。工程是在内蒙古干的,是电力工程,原告杨志民的哥哥杨志国在原告走后一直在内蒙古干活,因杨志国干完活后捣乱导致工程上扣了被告张凤山的很多工程钱,所以杨志民的80,000.00元就没偿还上。原告对本院对被告贾静所作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对被告所说的投资这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贾静对本院所作的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被告贾静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庭审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凤山与被告贾静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凤山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志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1.30以前还清。借款人:张凤山,2013年11月25日”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由被告贾静书写,借款人处由被告张凤山签名),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原告为索要借款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凤山、贾静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凤山与被告贾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凤山向原告杨志民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贾静对被告张凤山向原告借此款时知晓并予以认可,被告张凤山、贾静应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对被告贾静提出的借款与其无关亦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山、贾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民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张凤山、贾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海代理审判员  孙爱龙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世伟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