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猛、宁尚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猛,宁尚进,侯洪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延玲,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猛,农民。被告宁尚进,农民。被告侯洪赞,农民。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与被告樊猛、宁尚进、侯洪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风玲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毕鸿飞,被告樊猛、被告宁尚进、被告侯洪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樊猛在被告宁尚进、侯洪赞的担保下,从我下属单位堽城支行借款9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约定在2014年12月10日还款,利率为11.5‰,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已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被告宁尚进、侯洪赞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到期后,经我单位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樊猛偿还借款本金99899.99元及期内利息、复���、逾期利息24446.17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实现债权的费用7474元;2、被告宁尚进、侯洪赞对被告樊猛所欠原告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猛辩称,借款属实,但钱不是我用的,想慢慢偿还。被告宁尚进辩称,担保属实,钱是我用的,想慢慢偿还。被告侯洪赞辩称,担保属实,想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樊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宁尚进、侯洪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樊猛,贷款人信用联社堽城信用社;被告樊猛向原告借款99000元,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0日;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信用联社堽城信用社,债务人樊猛,保证人宁尚进、侯洪赞;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9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0日,信用联社与被告樊猛办理了借款借据,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记载:贷款金额99000元,到期日2014年12月10日,利率11.5‰。借款后被告樊猛于2015年3月12日偿还本金0.01元,共计偿还利息2416.32元,被告尚欠本金98999.99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樊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474元。2013年12月27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情况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依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被告樊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后,被告樊猛未按合��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信用联社更名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宁阳农商行享有承担。原告宁阳农商行要求被告樊猛支付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信用联社与被告宁尚进、侯洪赞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宁阳农商行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宁尚进、侯洪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尚进、侯洪赞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宁尚进、侯洪赞中的一人或全部替被告樊猛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樊猛或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猛偿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8999.99元、支付利息(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按本金99000元、利率11.5‰计息;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按本金99000元、利率11.5‰×130%计息;自2015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之日止,按本金98999.99元、利率11.5‰×130%计息,扣减已付利息2416.32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宁尚进、侯洪赞对被告樊猛欠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保全费1179元,共计2647元,由被告樊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