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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与江苏��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江苏庆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67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宁溧路。法定代表人徐文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传君,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江苏庆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周庆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国,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江苏庆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价款648915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40升钢瓶33只。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进行了财产调查,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经查,被执行人已歇业。被执行人已归还申请执行人40升钢瓶33只。本院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庆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诉讼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被执行人已歇业,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下:终结(2015)江宁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肖 钧执行员  胡国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戚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