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沈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沈伟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费晓娴,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建明,男。委托代理人陈诚,男。被告沈伟华,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被告沈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建明、陈诚和被告沈伟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个人住房一手房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以购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并以该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4.63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及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2月20日起开始不再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10月14日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6,280.76元、利息29,761.27元、罚息1,162.12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6,280.76元;2、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29,761.27元、罚息1,162.12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3、如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贷款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贷款已还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零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被告沈伟华辩称,对欠款无异议,因其患病故未能按时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2年闵字第1131号贷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0元用以购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并以该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4.6396‰,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及利息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5年2月20日起开始拖欠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尽快还清欠款,否则原告将提起法律诉讼。然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至2015年10月14日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6,280.76元、利息29,761.27元、罚息1,162.12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自愿以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借款本金806,280.76元;二、被告沈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29,761.27元、逾期罚息1,162.12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一手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三、被告沈伟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可以与抵押人沈伟华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定路XXX弄XXX号XXX室处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沈伟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伟华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86.02元、财产保全费4,706.02元,由被告沈伟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一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