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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吕海萍与黄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海萍,女,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平,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吕海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海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海萍为借款经人介绍与黄海平相识。2012年5月17日、6月27日黄海平弟弟黄伟平账户取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和4万元。2012年6月21日黄海平从自己账户取款2万元。2012年7月1日,吕海萍因需向黄海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海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2年十月三十日归还。借款人:吕海萍2012.7.1。……(吕海萍身份证号)”。2014年10月,黄海平以吕海萍分文未还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吕海萍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海平要求吕海萍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有黄海平陈述、吕海萍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回单原件佐证,黄海平该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黄海平以吕海萍未按约还款要求吕海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一并支持。吕海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吕海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海平借款100,000元;二、吕海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黄海平上述借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吕海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借条是在上诉人醉酒的情况下出具,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黄海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上诉人称本案所涉借条系在其醉酒的情况下出具,其实际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就此主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鉴于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提供了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借款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之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元,由上诉人吕海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