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学仙与王军、朱莉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仙,王军,朱莉敏,杨斌,杨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王学仙。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被告:朱莉敏。被告:杨斌。被告:杨轶。原告王学仙为与被告王军、朱莉敏、杨斌、杨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仙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朱莉敏、杨斌、杨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仙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军、朱莉敏因资金短缺向其借现金30万元,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则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并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内容。被告杨斌、杨轶则在该借条上签名具保,承诺负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军、朱莉敏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1.5%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偿付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杨斌、杨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军、���莉敏、杨轶未作答辩。被告杨斌辩称:其与被告杨轶为被告王军、朱莉敏向原告王学仙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后其已归还本金4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军、朱莉敏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王学仙借款30万元,书面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则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并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内容。被告杨斌、杨轶则以连带责任人身份在该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捺指印。2012年12月,被告杨斌还款3万元。2013年3月,被告杨斌又还款1万元。审理中,原告王学仙变更诉讼请求,其出借款本金按26万元计算,并放弃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询问被告杨斌笔录》和原告王学仙的陈述。本院认为: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本案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有随时主张的权利,债务人有随时履行的义务。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率,且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王学仙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1.5%月利率偿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朱莉敏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斌、杨轶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学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王军、朱莉敏、杨轶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其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朱莉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学仙借款本金2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1.5%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斌、杨轶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王军、朱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