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陕西万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鹏公司)、第三人李某某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身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221号原告王某,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英,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万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苏家堡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736263-5。法定人代表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培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某,男,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文化程度大学,住咸阳市秦都区联盟二楼万鹏小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6104041976********。委托代理人安培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陕西万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鹏公司)、第三人李某某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培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万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李某某与师益荣签订《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因生产需要,向师益荣借款1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5%,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万鹏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经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用万鹏公司所有的位于秦都区咸通北路西侧万鹏大厦咸阳市房权证秦都区字第G010476-9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师益荣通过原告王某银行卡向《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指定的帐号转账支付了该笔借款。第三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返本付息。2015年7月16日,师益荣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用以抵消其对王某的债务,2015年7月20日,师益荣将该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被告万鹏公司及第三人李某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20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10万元,以上共计13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出借人是师益荣,借款人是李某某。借款本金实际就是95.5万元,先出具的借条,后打的款,没有约定利息,债权转让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没有收到原告所发的通知,原、被告无保证关系,借款人是李某某,借款是用于李某某个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李某某辩称:因原告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第三人不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担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第三人李某某需要流动资金,以万鹏公司房产作为抵押与师益荣签订《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5%,借款期限3个月。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师益荣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3、《收条》。证明第三人李某某向师益荣出具收条,已收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陕西万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万鹏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房产作抵押向师益荣借款100万用于公司周转资金,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万鹏公司。5、万鹏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复印件、《房产证》、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万鹏公司作为法人的主体资质,李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及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归万鹏公司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书》、特快专递单据、快递签收确认单(系网上调取)、师益荣、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特快寄件人证明及寄件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师益荣对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王某的事实以及师益荣将债权转让给王某的情况已向万鹏公司及李某某通知的事实。7、《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是有利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合同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李某某签名是本人所签。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实际只收到95.5万元,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实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借款是李某某,不是万鹏公司。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主债务人不是万鹏公司。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协议书是师益荣本人所写不认可,也没有收到邮寄的东西。证据7承诺书的内容是师益荣写的,李某某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真实借款只有95.5万元,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还款明细。证明李某某向师益荣还款23万,不是向王某还款23万元。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钱不是还的本金而是约定的利息,借贷关系名义上是师益荣。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举1、2、3、4、5、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问题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支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借款抵押权人师益荣与借款抵押人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而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该借款抵押物为位于秦都区咸通北路西侧的万鹏大厦9层,该房产权证为咸阳市房权证秦都区字第G010476-9号,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万鹏公司。同时约定了李某某如不能付息还本,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师益荣有权停止贷款,并要求李某某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日0.5%的利息,承担借款本金逾期30%违约金。万鹏公司于当日出具了一份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万鹏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召开股东会,经研究决定,同意用公司房产万鹏大厦9层作抵押,向师益荣贷款10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资金。第三人李某某给师益荣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师益荣人民币100万元。当日,师益荣通过王某卡(228480226019160168)转入指定帐户(62284802260561015564)95.5万元。2015年7月21日,霍洪燕给被告万鹏公司及第三人李某某分别各寄了一份邮政特快专递,注明:内件品名为文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2014年5月5日,第三人李某某给原告王某帐户转入4.5万元;同年7月3日第三人李某某给原告王某帐户转入4.5万元;同年9月15日第三人李某某给原告王某帐户转入4.5万元;同年10月8日第三人李某某给原告王某帐户转入3万元;同月16日第三人李某某给原告王某帐户转入1万元。2015年4月1日现金支付5000元,同年4月30日第三人李某某给原告王某帐户转入1万元;同年5月30日第三人李某某给原告王某帐户转入4万元。再查:2015年3月23日,师益荣书写了承诺:本人承诺师益荣(本金100万元)息(以实际计算为准),作以下承诺:保证3月31日前还一半。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所欠全部利息,承诺人李某某是李某某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万鹏公司偿还借款,但该《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是师益荣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即实际借款人是李某某,出借人是师益荣。该借款经被告万鹏公司股东会决议,用该公司位于秦都区咸通北路西侧的万鹏大厦9层即咸阳市房权证秦都区字第G010476-9号房产作抵押。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万鹏公司偿还借款,但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师益荣的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