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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速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忠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忠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速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系科员。被告沈忠国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忠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忠国于2013年8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忠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沈忠国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应重点查明的问题是:1、被告沈忠国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沈忠国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利率、起止时间、用途及被告沈忠国已经收到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二份证据,因被告沈忠国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沈忠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围绕本案调查的重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沈忠国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忠国于2013年8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沈忠国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忠国给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沈忠国应按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沈忠国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5‰计算,从2013年8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