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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谭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0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丹凤、书记员吴兢、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谭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巴东县野三关镇穿心岩村1组二墩岩(小地名)的铁矿。2014年5月8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将被告人谭某甲外运的两车铁矿石查获,并对被告人谭奇下达了责令停止采矿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告人谭某甲仍继续开采铁矿。2014年6月16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第二次给被告人谭某甲下达责令停止采矿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人谭某甲方才停止开采铁矿。被告人谭某甲雇工开挖了4个矿坑,经鉴定,非法开采铁矿石资源量1983吨,铁矿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9.9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巴东县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受理登记表、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巴国土移字(2014)00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人员身份信息、投诉信、抓获经过、关于查处非法开采铁矿工作专题情况的汇报、谭某甲非法开采铁矿石破坏矿产资源案件调查卷宗、检验报告、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2014)58号关于对谭某甲非法开采铁矿石销售价格的认证结论、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谭某甲非法开采铁矿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巴国土资函(2014)51号关于谭某甲涉嫌破坏山林相关情况的函及附件照片、车辆信息、宜昌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砂石厂发货单;证人官某戊、邓某甲、李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王某、卢某、刘某、邓某乙、陈某、林某、覃某、郑某、张某、裴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执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非法采矿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向 兵审判员 刘 念审判员 谭贤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