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商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卢舒庭、杨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卢舒庭,杨利,王成忠,卢长艮,王兰云,王良将,尹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041号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法定代表人朱克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俊,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舒庭,个体户。被告杨利,个体户。被告王成忠,个体户。被告卢长艮,个体户。被告王兰云,个体户。被告王良将,个体户。被告尹怀平,个体户。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被告卢舒庭、杨利、王成忠、卢长艮、王兰云、王良将、尹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舒庭、杨利、王成忠、卢长艮、王兰云、王良将、尹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龙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卢舒庭、杨利、王成忠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卢长艮、王兰云、王良将、尹怀平为被告卢舒庭、杨利、王成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卢舒庭、杨利、王成忠偿还了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9日的利息1276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清偿,被告卢长艮、王兰云、王良将、尹怀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卢舒庭、杨利、王成忠偿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12160元,承担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82320元,本金和利息合计794480元,并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卢长艮、王兰云、王良将、尹怀平对被告卢舒庭、杨利、王成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华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卢舒庭、杨利、王成忠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卢舒庭、杨利、王成忠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2、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卢长艮、王兰云、王良将、尹怀平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卢长艮、王兰云、王良将、尹怀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2014年1月24日,被告卢舒庭、杨利、王成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4、2014年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卢舒庭转账7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卢舒庭、杨利、王成忠、卢长艮、王兰云、王良将、尹怀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卢舒庭、杨利、王成忠与原告华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射华龙农贷借字(20140124)第0015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实行保证;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由卢长艮、王良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射华龙农贷保字(20140125)第0011号等内容。同日,被告卢长艮、王兰云、王良将、尹怀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射华龙农贷保字(20140125)第001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卢舒庭转账70万元。被告卢舒庭、杨利、王成忠偿还了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9日的利息1276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清偿,被告卢长艮、王兰云、王良将、尹怀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原告华龙公司与被告卢舒庭、杨利、王成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卢舒庭、杨利、王成忠发放了贷款,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华龙公司与被告卢长艮、王兰云、王良将、尹怀平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其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中亦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故原告主张被告卢长艮、王兰云、王良将、尹怀平对被告卢舒庭、杨利、王成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卢舒庭、杨利、王成忠偿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12160元,承担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82320元,本金和利息合计794480元,并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2、被告卢长艮、王兰云、王良将、尹怀平对被告卢舒庭、杨利、王成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长艮、王兰云、王良将、尹怀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卢舒庭、杨利、王成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舒庭、杨利、王成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94480元,合计794480元,并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二、被告卢长艮、王兰云、王良将、尹怀平对被告卢舒庭、杨利、王成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长艮、王兰云、王良将、尹怀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舒庭、杨利、王成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745元,由被告卢舒庭、杨利、王成忠、卢长艮、王兰云、王良将、尹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代理审判员 陈志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尔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