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孟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我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总是无端猜忌、谩骂、殴打我。2015年双方发生口角我报了警。但被告借题发挥,有几次还用语言威胁我。现夫妻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在结婚初期有过家暴,但之后两年根本没有对原告动过手。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工作及其他家庭琐事。2015年原告两次报警都是因吵架引起,报警后公安机关也未作相关笔录。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孟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现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为此,原告于2015年两次报警,被告自认,结婚初期曾殴打过原告,但此后再没殴打过原告。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具有责任感、相互尊重、勤于沟通,以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难免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此时双方应互相理解、积极应对、妥善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不能以分手作为解决矛盾的方法。原、被告现已结婚两年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现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丁玲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馥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雅慧 更多数据: